河南省工會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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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會條例 第一條 為保障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是會員和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 第三條 在本省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四條 本省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都應當依法建立工會。 新建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開業一年內依法建立工會,開展活動。上級工會幫助和指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組建工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條件。 第五條 工會各級組織應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建立工會組織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準。 各級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六條 各級工會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應當設女職工委員。 第七條 縣以上各級地方工會,可以依法設立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的組織。 第八條 各級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上一級地方工會審查同意,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其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九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和《中國工會章程》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把工會組織所屬的機構撤銷、合并或者歸屬其他部門。 第十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組織員任期未滿的,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事先征得本單位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非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職期限的,可以延長至任職期滿。職工擔任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后,其勞動合同從當選之日起中止。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留其本單位職工身份,原勞動合同剩余期限延長至其不再擔任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后再履行。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任職期滿不再當選的,所在單位應當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和產業工會根據所承擔任務和職工人數等情況,應有相應的職能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職工二百人以上的,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職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沒有專職工作人員的,應當配備兼職工作人員。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人數,由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與工會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基層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和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單位行政承擔。 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工會有權到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工作、營業等場所,檢查勞動條件、安全生產和衛生設施情況。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護女職工特殊權益法律、法規的,工會及其女職工組織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應當與本單位工會協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付給勞動報酬。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工時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或者職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而企業事業單位強迫加班的,工會有權要求其糾正,或者要求當地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與其所在單位行政方面建立協商、談判制度。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工會提出簽訂、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接到書面通知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工會協商、談判。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協商、談判,或者雙方協商、談判不成的,工會有權要求當地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代表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企業事業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因瀕臨破產在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工會有權調查、核實,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協商、談判,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九條 工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新建、改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政府有關部門和工會審查、驗收同意后,企業方可施工和投產。 第二十條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正確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遵守勞動紀律,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技術協作活動,完成生產經營和工作任務;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行政方面辦好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工作;會同行政方面組織職工開展業余文化技術學習、職工培訓和文娛、體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工會應當督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行政方面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為職工交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和住房公積金。 工會依照有關規定,根據自愿原則,興辦職工互助補充保險。 工會依照有關規定參與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和職工最低工資、最低生活保障規定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工資、勞動、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和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社會保障等涉及職工利益的政策、規章、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通過聯席會議等形式,向同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通報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四條 基層工會組織職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本單位的民主管理,實行民主監督;參與本單位的有關規章制度的制定并監督其執行。 第二十五條 依照法律規定企業董事會、監事會中應有職工代表的,其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選舉產生。 有內部職工持股的企業,工會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協助職工建立職工持股組織,代表持股職工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 企業研究決定生產經營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事先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并應邀請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參加或者列席有關會議。 工會代表列席上述有關會議的費用,由企業承擔。 第二十六條 工會協助政府負責做好職工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的宣傳、教育、培養、推薦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省總工會、省產業工會、省轄市總工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內部事務的原則,發展同各國地方工會及產業工會的友好合作往來,發展同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工會的友好交流。 第二十八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的工會經費。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成立工會籌備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自成立工會籌備組織之日起,按照前款規定向工會撥繳工會經費。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把工會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按月撥繳。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單位,其工會經費應當由承包、租賃人承擔。 工會經費的使用、管理、審查、監督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工會組織職工開展重大活動時,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經費補助,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條 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提供給工會使用的財產,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和具有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興辦為職工服務、為工運事業服務、為發展社會生產力服務的企業、事業。 工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系,不得侵占、挪用、調撥其資產。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地方工會和編制列在地方工會的產業工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待遇與國家離休、退休人員同等對待。 第三十三條 對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工會和有關當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請求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組織、參加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尚未組建工會的單位組建工會的; (三)任意撤銷、解散、合并工會組織或者機構的; (四)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或者擅自改變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系的; (六)拒絕應有工會代表參加或者列席有關會議,或者拒付工會代表列席有關會議費用的; (七)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會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和福利待遇的; (八)其他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 對上述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工會和有關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逾期未繳或者少繳工會經費的,所在單位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應當向其發出催交通知書,限期撥繳。逾期仍未撥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并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工會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勤奮工作,自覺接受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和職工的監督。 工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給國家、工會和職工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均適用本條例。 《河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條例》,對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有特殊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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